# lawbench / lawbench-3-1-8-zero-shot

- taskset: [lawbench](https://harnessreport.com/tasks/lawbench.md)
- difficulty: medium
- category: legal NLP benchmark
- language: 
- runnable from the site: no
- agent timeout: 3600s

## Results by har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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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struction

```
You have 20 cases to process. You must answer ALL of them.
Create the file `/app/answer.jsonl` and write your output there.

OUTPUT FORMAT (STRICT, JSON Lines / ndjson):

1. `/app/answer.jsonl` must contain EXACTLY 20 non-empty lines.
2. Each line must be a valid JSON object with EXACTLY two keys:
   - "id": string
   - "answer": string
     No extra keys are allowed.
3. The "id" must match the input id exactly.
4. Output must be JSON lines only:
   - No markdown fences (no ```).
   - No headings, numbering, commentary, or extra text.
   - No blank lines.
5. Output language: Chinese.
6. For each case, output ONLY the final answer text required by the question. Do not add explanations.
7. Answers must be single-line strings. Do not include line breaks.
   If the answer would normally include line breaks, replace them with a single space.
8. Do not skip any case. If you cannot answer a case, output:
   {"id":"<id>","answer":""}

Example Output (format only; do not copy the placeholder text):
{"id":"0","answer":"<这里填写对应题目的中文答案>"}
{"id":"1","answer":"<这里填写对应题目的中文答案>"}

INPUT CASES:
{"id": "0",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为了与被害人李某某要账，驾驶蒙C81889号宝马轿车前往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漠海翠庭小区，看见李某某的京YBM153号黑色尼桑轿车驶离小区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宝马车一直跟随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当日11时许，当两辆车行驶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泰发祥物流公司对面109国道上时被告人孟某某开始用车堵截李某某的车辆，后又开车撞击李某某车，且在行驶过程中二车发生两次摩擦，在行驶到109国道111km处时被告人孟某某用车将李某某驾驶的车撞击后，李某某驾驶的车碰撞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上，致京YBM153号车辆受损。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京YBM153号车损失价值为5684元。\r\n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破坏他人车辆，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r\n罪名:破坏交通工具。"}
{"id": "1",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英伦牌小轿车在垫江县桂溪镇一公寓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外衣右边荷包内查获人民币200元，从余某某上衣右边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余某某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r\n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id": "2",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骑着自行车经过新田县龙泉镇鸿达超市附近时，被刘某发现该车系自己丢失的自行车。刘某向李某询问自行车的来源，遭到李某的追打。刘某被李某追赶至城西派出所，并向城西派出所的民警报警。民警唐某某、被害人郑某甲（民警）经核实判断自行车系刘某所有，遂将该车从李某处扣押。李某经民警劝说后离开了城西派出所。\r\n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城西派出所，找到郑某甲要求郑某甲将自行车还给他。郑某甲答复李某事情还在处理中，李某听后用手指着郑某甲扬言要杀郑某甲及其家人。尔后，李某离开城西派出所。\r\n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返回城西派出所，找到郑某甲索要自行车。郑某甲见李某右手一直放在口袋内，心生警惕，将李某推开。李某从右手口袋内掏出1把刀向郑某甲刺去。郑某甲见状，一边大声呼救一边掉头在城西派出所内停车坪处绕圈逃跑。李某持刀紧追郑某甲。郑某甲被李某追赶时，因脚崴了而摔倒在地。李某见状持刀扑刺郑某甲。郑某甲用右手去挡刀而致右手受伤。后胡某某闻声赶到帮助郑某甲一起制服李某。经鉴定，郑某甲所受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r\n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李某故意杀人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依法判处。\r\n罪名:故意杀人。"}
{"id": "3",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泌阳县马谷田镇第一中心幼儿园的广告牌损坏，幼儿园园长将修理焊接幼儿园广告牌的活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找付某乙帮忙干活，在焊接广告牌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未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绝缘手套及防护网等措施，致使付某乙于活时，触高压电从二楼房顶摔下后死亡，经鉴定付某乙符合被电击死亡。\r\n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id": "4",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汤1某将其住所后面的简易搭盖提供给方某某用于烟丝制造经营。同年9月21日，陈岱镇人民政府在该窝点内查获烟梗丝130包（15公斤／包），烟丝炒锅一个，烟丝振槽一个等制假物品。2013年9月29日，汤1某又在其住宅及其女儿住宅藏匿烟丝8包、烟梗片15包、假冒“双喜”牌、“白沙”牌、“红塔山”牌、“中华”牌、“芙蓉王”牌、“椰王”牌等品牌成品烟、半成品烟支以及半成品烟包共计14箱和假冒“椰王”牌、“云烟”牌、“万宝”牌、“大会堂”牌等品牌商标标识共计11箱，准备用于经营。上述物品当日即被陈岱镇人民政府查获。经鉴定，上述两次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468元。\r\n案发后，被告人汤1某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r\n罪名:非法经营。"}
{"id": "5",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经审理查明：\r\n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浔镇东丁家港17号二楼东侧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毒品冰毒约0.1克，并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在租房内吸食该毒品。\r\n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其上述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毒品冰毒约0.1克，并容留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在租房内吸食该毒品。\r\n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其上述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毒品冰毒约0.1克，并容留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在租房内吸食该毒品。\r\n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其上述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毒品冰毒约0.1克。\r\n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在其上述租房内被查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冰毒6.58克。\r\n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n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id": "6",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r\n一、××\r\n1、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Ｒ×××××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靳堂乡张新寨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到新乡通信十一号线杆处十字路口处时，将原阳县电业局的电线杆撞断，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及电线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2时27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6.85mg／100ml。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r\n2、2016年6月26日19时许，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连线中队在311省道执勤巡逻检查，在东关红绿灯处发现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豫Ｇ×××××五征牌三轮汽车有违法行为，停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当日20时43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1.75mg／100ml。\r\n罪名:危险驾驶。"}
{"id": "7",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公诉机关指控，\r\n一、2009年5月，被告人邓某为提高药品“力可多”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北区）（以下简称“北区医院”）的销量，找到该院当收费员的刘某（另处）帮忙联系医生在处方用药时多用该药。邓某告知刘某，医生在处方使用“力可多”后可获得相应的利益，并同时承诺刘某从中也可获得相应利益。刘某随后通过该院针灸（呼吸）内科副主任路某（另处）落实此事，并不定期地将从邓某处收到的钱款直接以现金形式交给路某，由路某再进行分配处理。其后，该院针灸（呼吸）内科分为两个科室，原科室副主任路某、向某（另处）分别担任新成立的神经内科和呼吸内科负责人。刘某也相应的以现金方式将从邓某处收到的钱款分别交由神经内科副主任路某和呼吸内科主任向某进行再分配处理。\r\n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邓某根据“力可多”在该院的用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共计支付116万余元，刘某在扣除自己的非法所得后，将其中98万余元分别送给路某、向某。\r\n二、2010年，被告人邓某为提高药品“百草妇炎某”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区）（以下简称“南区医院”）的销量，找到该院药剂科主管药师杨某（另处）帮忙联系医生在处方用药时多用该药。邓某告知杨某，医生在处方使用“百草妇炎某”后可获得相应的利益，并同时承诺杨某从中也可获得相应利益。杨某随后找到该院多名妇产科医生，请医生在处方用药时多使用“百草妇炎某”并同时承诺会有相应好处。\r\n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邓某根据“百草妇炎某”在该医院的用量，将相应钱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杨某，杨某在扣除自己的非法所得后，将其中24万余元分别送给自己请托使用“百草妇炎某”的相关医生。\r\n2012年11月28日，高新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医院人员举报的受贿线索，2013年6月18日凌晨邓某被传唤接受调查，当日检察院立案。邓某到案后陆续交待了其伙同刘某、杨某的犯罪事实。\r\n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刘某、杨某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r\n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单位行贿。"}
{"id": "8",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1某将自己刚满月的女儿张2某，遗弃于本县公吉寺镇马布口自然村东侧水塘旁边的一干沟内，后该女婴被他人抱走。\r\n罪名:遗弃。"}
{"id": "9",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孝感市孝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r\n一、××\r\n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局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4300元。分述如下：\r\n1、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三汊镇镇长徐某甲为年终该镇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2000元。\r\n2、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西河镇镇长乔某为年终该镇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2000元。\r\n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杨店镇分管安监工作的武装部长程某为年终该镇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1000元。\r\n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朱湖农场分管安监工作的政协联络组长李某丙为年终该农场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2000元。\r\n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卧龙乡分管安监工作的副乡长余某乙为年终该乡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1000元。\r\n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物价局分管安监工作的工会主席王某甲为年终该局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向被告人余某甲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r\n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站长董某为年终该站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800元。\r\n8、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分管安监工作的人大联络组副组长汪某乙为年终该街道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2000元。\r\n9、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朋兴乡分管安监工作的施某为年终该乡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2000元。\r\n10、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新铺镇分管安监工作的副镇长翟某为年终该镇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1500元。\r\n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孝感市孝某区建设局分管安监工作的副局长徐某乙为年终该局获评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1000元。\r\n12、2013年春节前，为感谢平时工作上的关照，陈某乙（九洲燃气公司副经理）利用拜年之机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3000元。\r\n13、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平时工作上的关照，郑某（孝感楚某安全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4000元。\r\n14、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平时工作上的关照，孙某（××）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6000元。\r\n15、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平时工作上的关照，刘某（××）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6000元。\r\n16、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平时工作上的关照，罗某（××）分两次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共计6000元。\r\n17、2013年10月，××罗某邀请被告人余某甲到湖南省浏阳市参加烟花节，中洲烟花公司负责人湖北片区经理何某向被告人余某甲送现金2000元（由罗某转交）。\r\n18、2012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在其单位查处王某乙非法储存烟草爆竹行政案件过程中，收受王某乙现金5000元，后违规未没收王某乙烟花爆竹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仅对其作罚款30000元处理，并将扣押的烟花爆竹退还给了王某乙。\r\n19、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与其妻离婚赔偿的过程中，向承接过安监局办公楼维修工程的正天商贸公司法人汪某丙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4日，汪某丙与区安监局签订金额为26万余元的视频会议室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此30000元借款被告人余某甲有能力归还但至今未还，且汪某丙无法提供借款借条。2012年至2014年春节，为感谢承接工程上的关照，汪某丙分三次向被告人余某甲拜年并送给其现金5000元和酒两瓶（折价1000元）。\r\n二、××\r\n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伙同分管财务工作的该局原纪检组长夏某（另案处理）等人，违反《会计法》规定，由夏某安排财务人员，以虚列各项费用等名义，套取财政资金设立“小金库”，将国有财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共计价值165915元。其中，2013年初，被告人余某甲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以发放区安监局2012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的名义，将公款75967元集体私分给全局22名干部职工，其中被告人余某甲个人分得4000元。2014年初，区安监局以上述相同的手段，以发放2013年度考核奖的名义，将公款89949元集体私分给全局26名干部职工，其中被告人余某甲个人分得4500元。\r\n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退出非法所得65200元。\r\n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夏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李某甲、黄某丙、汪某甲、潘某、李某乙、徐某甲、余某乙、孙某等19人的证言；2、相关书证；3、审计报告；4、视频光盘五张；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r\n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孝感市孝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同时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r\n罪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
{"id": "10",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r\n一、变造金融票证\r\n2009年12月4日，时任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海滨支行行长的被告人钟某经与卢某、郑某、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商谋，先由江苏沃得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在建行上虞海滨支行开设二个个人存款账户（账户号码分别为14×××37、14×××52，账户内金额均为零），后朱某在其中一个账号为14×××37的账户内转账存入人民币8，000万某，并将账号为14×××52的存折及两本存折的密码交给卢某、郑某等人。此后卢某、郑某等人在被告人钟某的指导下，在钟某办公室内，对账号为14×××52的存折账号、存折号码等项目进行遮盖、涂改，将其变造成账号为14×××37的存折内容，并到建设银行上虞青春支行程2某处办理存折更换，再次领取账号为14×××37的存折。之后被告人钟某利用行长的职务便利，审批同意将账号为14×××37的存折内的8，000万某资金分别划入卢某个人账户及建某市国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r\n二、受贿\r\n2009年12月，被告人钟某担任建行上虞海滨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存款、划帐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卢某人民币300万某。具体分述如下：\r\n为了感谢被告人钟某在存款、划帐等操作中的帮助，卢某决定给予被告人钟某300万某的好处费。2009年12月3日晚，卢某委派郑某、俞某（均另案处理）在上虞国际大酒店楼下两岸咖啡厅与被告人钟某见面并商谈次日存款操作的事情，被告人孙1某树在场，在钟某、孙1某树要离开时，郑某、俞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0万某现金送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示意被告人孙1某树予以收取。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存款、转帐等操作方面为卢某等人提供帮助。同年12月5日下午，卢某告知钟某希望通过转帐方式支付200万某，被告人钟某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孙1某树，并要求被告人孙1某树用其银行卡收取该笔款项，后被告人孙1某树明知上述款项系卢某送给钟某好处费的情况下，将自己卡号为62×××22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卢某，卢某在建行上虞建安支行通过转帐，在被告人孙1某树的银行卡帐户内划入人民币200万某。\r\n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采用涂改等手段变造银行存折，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孙1某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1某树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钟某应当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钟某、孙1某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处罚。\r\n罪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受贿。"}
{"id": "11",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执业卫生监督科主任、副主任期间，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张某某、罗某某、蔡某（均已判刑）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案件不移交，放纵其继续实施非法行医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4月和2011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两次对本县安福镇居民张某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5月，邵某某第三次查办了张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张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2、2007年4月和2011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两次对本县安福镇居民罗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5月，邵某某第三次查办了罗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罗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3、2007年4月和2011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两次对本县安福镇居民蔡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11月，邵某某第三次查办了蔡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蔡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r\n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07）第003号、（2011）第030号、（2012）第019号、（2013）第014号、（2007）第006号、（2011）第029号、（2012）第018号、（2013）第015号、（2007）第005号、（2011）第031号、（2012）第069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共临澧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临编办发（1997）07、（2006）08、（2006）19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G015808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事证第143072400158号），《临澧县卫生志——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机构沿革》（1988-2012），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临澧县卫生行政处罚流程图》，《卫生行政处罚合议制度，《临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临澧县卫生监督所2007科室职责分工及人员安排，2011年管理方案，2012年管理方案，临澧县转业志愿兵安排工作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卫生监督员证，办案检察人员出具的案发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n罪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id": "12",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于×伙同徐×、尤×（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批发市场摊位内，非法买卖警服，后被民警查获，在其摊位及仓库中起获警便帽266顶，训练服142套，冬训练服11套。\r\n被告人于×于2014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抓获。\r\n罪名: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id": "13",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经审理查明：\r\n2010年2月份以来，杨某（已判决）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溪中东路251幢销售伪劣的工业电缆线，经被告人巨某转手加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巨某销售金额为7636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818元。\r\n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巨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r\n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18元。\r\n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检验报告、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n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id": "14",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r\n被告人李某甲在献县国税局负责征收机动车购置税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空白的机动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变造国家税务机关机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8份，致使赵某甲、张某等人38辆轿车在没有缴纳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使用李某甲变造的机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公安车管部门顺利上牌登记，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236898元，检察院立案前，李某甲及部分涉案车主补缴了35辆机动车购置税1113259元。立案后，张某甲1辆凯宴越野车补缴购置税79401元，马某甲、韩某丙2辆歌诗图轿车未补缴购置税44238元。\r\n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改变车辆型号、降低申报价格的方法，不按相关法律、法规足额征收机动车车辆购置税，徇私情、私利，对沧州市鑫达建筑器材厂倪某甲、杨某子等单位和个人的28辆机动车故意少征部分机动车购置税，并为上述车辆出具献县国税局机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35412元。检察院立案后，有13辆车主补缴了52949元购置税，其余15辆少征182463元未缴。截止立案前，李某甲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共计359051元。\r\n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车辆信息完税证明、补缴税款单据、被告人任职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变造证件35份，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3辆不征、28辆少征购置税的行为，认为又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n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id": "15",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在2015年度高考报名期间，被告人付武1某与邓某共同接受李某1、梁某和易某的请托，违反江西省异地高考报名政策，违规为135名不具备江西省普通高考资格的考生成功在江西省报名参加高考。在报名过程中，邓某与付武1某共同收受请托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r\n1、邓某在帮助李某1违规报考89名考生过程中实际向李某1收受人民币195800元，扣除正常的报名费用25332元，邓某分给付武1某43234元，余款127234元被邓某个人占有。\r\n2、邓某在帮助梁某违规报考17名考生过程中，共收\r\n受梁某人民币20400元，扣除正常的报名费用6204元后，邓某与付武1某平分，二人各分得7098元。\r\n3、邓某在帮助易某违规报考29名考生过程中，共收\r\n受易某人民币34800元，扣除正常的报名费用11538元后，邓某与付武1某平分，二人各分得11631元。\r\n2015年6月7日，教育主管部门发现一名替考考生，该替考考生为上述李某1违规报考的89名考生××。被告人邓某随即要求李某1提供上述考生学籍证明材料，李某1表示无法提供，但可以为被告人邓某联系刻假印章。当天下午8时许，李某1联系的刻假印章人员杜某（已逮捕）将刻有“南某赣江中学”和“南某公安局湖坊派出所”铭文的两片假印章交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在南某青云谱区高招办打印出148名考生的《学籍证明》和《户籍证明》，并将盖有上述两个假印章的证明文件交给上级主管部门用以应付检查。经鉴定，《学籍证明》、《户籍证明》文件上的印章与真实印章均不符。\r\n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名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易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付武1某的供述与辩解；文书检验鉴定意见等。\r\n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与付武1某违反江西省高考招生政策、违规为他人办理高考报名。被告人邓某收受贿赂人民币207926元，付武1某收受贿赂人民币12392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还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邓某与付武1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之情节。\r\n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受贿;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id": "16",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原浙江省科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盛集团）以200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国有资产置换，由国有公司转为由被告人高某等18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在资产评估、置换过程中，高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转制后企业的利益，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隐匿国有资产，导致4,048,740.04元国有资产流失。具体是：指使公司财务科长胡某按公司原虚设的负债数额向评估机构提供帐据，并派公司采供科长余某去业务单位索取虚假证明提供给评估机构，从而使虚增的1,289,423.99元应付款在评估时被确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指使胡某将属于国有资产的1,035,697.85元企业风险金隐瞒下来；于2000年7月获知科盛集团给饲料经销户作铺底资金的产品溢余款1,723,618.20元没有进行评估，却瞒而不报，导致国有资产再度流失。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r\n罪名:滥用职权。"}
{"id": "17",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r\n（一）被告人黄某受贿的犯罪事实\r\n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桐城市住建局党组成员、桐城市房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评估价格、费用优惠、房产证办理、单位内人事安排、岗位调整、房产局下属单位开发的工程业务发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利，收受桐城市三禾装饰材料公司、刘某胜等单位及个人所送现金、购物卡、金某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7.5008万某。\r\n（二）被告人黄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r\n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系桐城市房产局下属国有企业，由桐城市房产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桐城市住宅建筑开发管理中心投资成立。\r\n2013年10月，桐城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胜以其女儿刘某的名义通过竞价购买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开发的文都·新街口楼盘，价格为5200万某。截止2014年3月，刘某胜实际支付房款2650万某。后刘某胜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被告人黄某，要求提前办理文都·新街口楼盘的房产证，以便能到银行抵押贷款。因不符合办证条件，黄拒绝了刘的要求。刘某胜遂提出向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借款的要求，被告人黄某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了刘某胜的借款请求。在向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经理占某某了解该公司资金状况后，黄某决定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公款1000万某借给刘某胜使用，刘某胜支付利息，并安排刘某胜与占某某接洽具体落实。2014年3月26日、28日及4月1日，桐城住宅建设公司分三笔将1000万某转至刘某胜指定账户，刘某胜个人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5厘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后占某某向黄某汇报了借款情况。\r\n2014年5月，刘某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找到黄某要求借款500万某，黄某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向占某某了解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的资金状况，得知该公司资金不足仅有200万某后，被告人黄某个人决定将房产局机关公款300万某转到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账户用于借给刘某胜，并安排刘某胜跟占某某联系具体落实。后由于桐城市住宅建筑公司自身资金原因，此次实际借给刘某胜的公款为400万某，刘某胜个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半个月内还款。\r\n后刘某胜因资金链断裂出走，上述两笔共1400万某公款至今尚未归还。\r\n(三)被告人黄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r\n被告人黄某目前家庭实际主要财产1192.115377万某，家庭生活支出为31.8201万某，能说明或有证据证明来源的财产717.4470万某，尚有506.488477万某不能说明来源。\r\n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被告人黄某，并出示金某等物证照片，借条、黄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刘某胜、占某某等人证言，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价值3253008元金某一樽、现金153.3万某、购物卡68.9万某，共计折合人民币54750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1400万某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尚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5064884.77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r\n罪名:挪用公款;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id": "18", "q": "根据下列事实和罪名给出涉及的刑法法条。只需给出刑法法条编号，请将答案填在[法条]与<eoa>之间。例如[法条]刑法第128条、刑法第341条<eoa>\n事实: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胡某、周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同他人合伙从田某处购得六盘水市杨家寨煤矿，胡某、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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